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晚,范XX把自己的豫C-X号“大力王”蓝色自卸货车(经鉴定价值95400元)停放在栾川县建筑公司家属楼下院内后被盗。2006年3月10日,王XX(已判刑)在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查证,该车是王XX在2006年3月4日因贪图便宜,用2万元从被告人陈XX手中购买的“三无”(无车牌、无行车证、无合格证)车辆。
200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杨XX(已判刑)、闫XX(在逃)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南阳市X乡轧花厂西南角,将通讯电缆线盗割80米,销赃后分赃挥霍。所盗电缆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