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申请再审称:对刘某甲通过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汇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30万元保证金,彭某以妻子任永红名字将30万元又存入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管刚向彭某出具了“收到彭某预交不良资产处置定金30万元整”收条,并同时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说明刘某甲汇出的3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让给彭某,彭某已足额支付了对价。一、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对本案再审。
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意见认为,汇入的30万元保证金无论属于谁,均不得损害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利益。
本院认为,彭某虽称刘某甲汇出的30万元已通过其代理人管刚转让给了彭某,但彭某未向法院提交刘某甲与管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管刚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管刚无权将刘某甲汇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30万元竞价保证金转给彭某。刘某甲竞标未成,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当退还刘某甲所缴纳的保证金。至于彭某以其妻任永红名字存入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30万元,是刘某甲所得还是由他人收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同时也不能证明刘某甲同意将汇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30万元的保证金转让给彭某。
综上,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