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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9年1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还款日期2006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2006年10月27日。”

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报警,称:2006年10月15日,周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0月16日其将周某某支付还款的支票解入银行遭到退票,怀疑被告系票据诈骗。

2007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控告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钱款,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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