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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盛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依法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强制执行,并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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