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三亚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瓮安贵信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华,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隹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安贵信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磷厂)诉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以下简称万东支行)抵押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马华,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磷厂诉称,1999年1月6日,原告与万东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评估值为5600万元的机器设备、建筑物及库存物资为被告向万东支行贷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同年1月15日,被告与万东支行签订了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3924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2003年10月10日,万东支行按法律程序对原告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致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10日,原告股东(包括被告)一致认为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2004年6月2日和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海南省三亚市分签订了《债权追偿协议书》和《债权确认协议书》明确了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金额、方式等内容。因原告的主要股东均地属海南省三亚市,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为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书》,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为33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向万东支行贷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因签订借款合同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庭审结束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被告主体不明确,且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瓮安贵信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雄
代理审判员梁泽
人民陪审员孙有壁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