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诉被告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徐××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徐××驾驶的轿车在浦东新区××路、××路附近发生车祸,造成原告上牙脱落三颗、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243元(包含眼镜、鞋子的费用)、交通费2,571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81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原告在耳鼻喉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34.5元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用医保卡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物损的费用。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鞋子损坏、眼镜丢失是事实,对原告购买鞋子55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配眼镜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其就诊需成年家属陪护,而原告父母均系肢体残疾,原告就诊乘出租车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经与病史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应为1,813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2009年8月5日原告就诊是因扁桃体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原告用医保卡就诊统筹部分的金额应扣除;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安装牙齿的费用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负。对于物损费,由于事发时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有关物损事实,故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徐××驾驶其所有的沪××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开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牙齿脱落三颗、右脚受伤。后原告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安装烤瓷牙。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6,617.5元(已扣除统筹部分)、交通费等。被告共垫付6,076元。
另查明,原告被撞致鞋子损坏、眼镜丢失。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眼镜丢失,该付眼镜于4年之前购买,购买价3,180元。现原告另行购买购了一双鞋价格为55元,重新配一付眼镜3,180元,要求照价赔偿。
被告徐××就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卡、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6,617.5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交通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尚未成年,原告就诊需有家属陪护,而原告父母均为肢体残疾,故原告乘出租车就诊属合理,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完全相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确定交通费1,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由于原告被撞致其鞋子损坏、眼镜丢失系事实,原告主张赔偿鞋子的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损坏的眼镜,原告自称于4年前购买,现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本院将根据市场行情及原告使用年限等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第三人认为,2009年8月5日原告就诊扁桃体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牙齿脱落,其相应的身体抵抗力受损,因此原告扁桃体发炎与交通事故不无一定的关系,且原告就诊费用不高,故对原告该就诊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26,617.5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6,617.5元,由被告徐××负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81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1,05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868元,被告徐××应当赔偿原告16,617.5元。扣除徐××已支付6,076元,被告徐××还应赔偿原告黄××10,5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0,541.5元
二、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2,868元。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黄××担73元、被告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