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济源市X村姚某本人承包竹园村的部分树木,经调查,这些树木归姚某所有。8月2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自己和雇佣的工人李某一起用了5天时间把购买的部分树木伐掉,分两次将这些树木卖至孟州市X村代国营的木炭窑厂,共得款3200元钱。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滥伐槐树480棵、栎树113棵,共计593棵,立木材积为13.159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9日15时10分到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代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达13.15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