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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甲,男,现年41岁。

被告任某乙,男,现年6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初10下午,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对原告实施殴打,后二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赵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半月有余,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赵营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坏财产等费用共计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任某甲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没有轻微伤,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家的宅基宽,原告家的宅基窄,被告建房没有压原告家的宅基。今年被告家盖房时,原告把线拔了,被告去拉原告不让原告拔线,原告拿砖砸被告,被告就用皮带打了原告,被告任某甲没有动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乙、任某甲家系邻居,被告任某甲系被告任某乙之子。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7月31日,因被告任某乙家打地基,原告将被告家的地基线拔掉阻止被告打地基,原告与被告任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任某乙拿三角带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任某乙也在厮打中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赵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日入院至2009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00.5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任某乙将原告李某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任某甲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坏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900.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按一人护理,住院7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7天,为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计70元。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7天,误工费为85.40元。交通费参考赵营乡X村到赵营乡卫生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次数、及一般租车费、坐车费用实际价格及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乙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00.50元、护理费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85.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4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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