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其出租车司机李武江与殷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赶到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东侧见到殷XX和被害人殷XX后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殷XX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殷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XX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殷XX的陈述;3、证人殷XX、李XX、王XX、王XX、肖XX、王XX、徐XX等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其出租车司机李XX与殷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XX等人赶到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东侧见到殷XX和被害人殷XX后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拳头将被害人殷XX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殷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XX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殷XX的陈述3、证人殷XX、李XX、王XX、王XX、肖XX、王XX、徐XX等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