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王卫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本市经济开发区三里桥小区X单元,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珠峰x-6型助力摩托车盗走,放于面包车上返回洛阳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卫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符某某的前科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销售发票,物证作案工具扳子一把、锥子三个,现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因盗窃犯罪曾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予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