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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刘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杜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青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原告与被告杜某青见面,原告通过介绍人张荣祥给付见面礼660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兰经手;按照当地风俗农历2月19日择日子、开年庚,原告又通过介绍人张荣祥给付刘某兰x元。农历2月2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青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杜某青结婚,按照农村习俗以“见面礼”、“开年庚”等形式向被告给付的现金,依其性质均应属于彩礼的组成部分。但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青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彩礼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同时被告刘某兰系被告杜某青的母亲,是彩礼的经手人,应与被告杜某青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两次共计给付x元,有双方的介绍人张荣祥父亲的证言证实,可以采信。同时,考虑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可相应减少,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青、刘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丁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杜某青、刘某兰负担。

杜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媒人姓名未予查清,将杜某写为杜某青,刘某写为刘某兰,媒人张荣洋写为张荣祥,判决草率;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接受x元彩礼依据媒人张荣祥的父亲证言,但其在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时均未在场,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杜某是成年人,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杜某父亲,不符合法律规定。

丁某答辩称:1、杜某又名杜X,其母亲刘某误写为刘某兰,媒人张荣洋误写为张荣祥,系地方方言所致,音同字不同,因原审杜某及其母亲没有出庭,无法查实,但身份无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答辩人两次通过媒人转交杜某及其母亲刘某x元,张荣洋的父亲张世海均在场,其证言合法有效,且张荣洋也出具有亲笔签名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杜某青”系杜某乳名;“刘某兰”系刘某、“张荣祥”系张荣洋,因方言中音同字不同,对三人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丁某为与杜某结婚,以农村习俗给付了杜某、刘某彩礼,双方分手后,因丁某与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丁某给付彩礼的数额,有双方介绍人张荣洋的书面证明,有张荣洋父亲张世海出庭作证,均证实丁某通过张荣洋两次给付彩礼x元,由于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审酌定杜某返还彩礼x元并无不当,杜某上诉称彩礼数额不对,但未能向法庭举交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传票送至杜某同住的父母家中,并由其父亲亲自签收,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杜某以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杜某、刘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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