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康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一飞贸易公司灯某丙、灯某丁等电料欠款1125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和2010年1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394.50元和4000元,下欠5857.4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5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9日、2009年9月13日和2010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857.4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庭,未某交证据。
因被告未某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灯某丙、灯某丁等电料欠款1125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和2010年1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394.50元和4000元,下欠5857.4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电料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电料款5857.40元。
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河南某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