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不服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获嘉法院)(2011)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办理常某申请执行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李某乙与常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关于饲料款的还款协议,而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分家的时间是农历2009年12月16日,该债务是在分家之前形成的,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李某乙将财产以分家形式分到其子名下,是明显规避执行的行为,另外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查封的猪场系其个人财产。
申请复议人称,没有法律规定家庭共同债务应该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权人常某诉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将李某乙和李某甲列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并没有判决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认定该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李某乙在经营猪场期间,因效益不好停止了经营,农历2009年12月16日分家时猪场已经没有一头生猪,申请复议人接收了破烂不堪的猪场,并且承担了猪场7.8万元的部分外债(不包括常某的外债),获嘉法院于2011年11月查封的生猪,是申请复议人在分家后自己通过银行贷款喂养的生猪,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分家前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获嘉法院作出的(2011)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与(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本院查明,获嘉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获嘉法院于2011年11月查封了猪场的生猪。2008年1月1日李某乙与常某签订了关于饲料款的还款协议。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农历2009年12月16日因分家而取得猪场,并承担20万元的外债。
本院认为,获嘉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形成于分家之前,而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分家时间是在债务形成之后,且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