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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告谭某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月22日,修路工人田某蛟等人到我组索要工程款,谭某乙及其家人不仅拒付,反而辱骂田某蛟等,导致双方打架斗殴。谭某乙承头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包原告的面的车,处理斗殴事宜。我按谭某乙的要求为其服务3天,谭某乙于2009年2月2日与我清算后,立有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请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包车欠款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据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谭某乙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22日,因本组请挖机师傅田某蛟修筑公路,工程款未付清发生纠纷时,我组X人受伤,当时为防意外即请谭某甲用车送往大支坪医院检查治疗,因临近春节,双方协商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保证运输和相关的服务,一共耽误司机3天。此款由我负责收齐交付谭某甲。

2、巴东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谭某乙未签字认可)。证实内容为被告谭某乙与田某蛟发生斗殴后,谭某乙出头包谭某甲的车服务3天,谭某乙应履行承诺,负责按约定收取并支付谭某甲车费及相关服务费3000元。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包原告的车,也不存在欠他3000元的事实。当天打架是事实,当时受伤的有田某某、谭某才、田某菊三人,当场派出所来就把伤者护上车,带到派出所做笔录,没有包原告的车。村书记尹文胜和谭某甲是亲戚关系,在这个事件处理中值得怀疑。

被告谭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支坪镇X村委会2009年2月4日关于西流水村X组公路修建结账纠纷的简要说明1份(复印件)。

2、谭某乙集资修路的交款收据2份。

经质证,被告谭某乙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证明不是被告书写;证据2协议内容不属实,村委会也没有召集双方解决过。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关于修建公路的情况,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但被告并未签字认可,所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言内容以及签名予以否认,该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车费的事实,从证明中双方约定的包车价格来看也明显不合实际,原告既未在庭审中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欠其车费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为巴东县X镇X村谭某乙等9户村民修建到户公路的田某蛟等人到谭某乙及其他几户村民家中索要工程款时,与谭某乙之妻田某某、谭某才等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谭某乙之妻田某某、谭某才、田某菊等受伤。当地派出所接警并派员到场后,即要求组织修建公路的原告谭某甲以及受伤当事人双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治疗受伤人员,谭某甲当时驾驶面的车即将谭某乙、谭某才等载至大支坪集镇。此后,原、被告为运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包车欠款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据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该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量、债务产生的原因等,但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独自包用原告的面的车并下欠原告车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搭乘原告面的车的也不仅仅有被告及其妻子,还有涉及纠纷处理的其他当事人,因此该运输关系并非仅发生在原、被告间;原告诉称的每天包车费1000元也大大超越了本地的交易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3000元并自2009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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