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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李某某诉其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行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移交给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惠济区人民法院享有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银生

审判员何世军

审判员董爱云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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