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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62年4月16日,徐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建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2001年,徐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同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0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扶养费480元。此费用李某某均已给付。现徐某某又以物价上涨且需要看病买药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付生活费及医药费。另查明,李某某现每月退休金为3200元。徐某某、李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儿女,均已独立生活(其次女李某萍为盲人,现随徐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平均每月为557元)。

一审认为,徐某某、李某某既为夫妻,双方即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徐某某现无工资收入,年事又高,无劳动能力,而李某某每月有退休金3200元,对徐某某有扶养的能力,故徐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李某某年事亦高,也需要有人照顾,给付徐某某的扶养费不宜过高,原审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李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扶养费480元,考虑到其次女随徐某某及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多等因素,李某某应在原判决每月支付徐某某扶养费48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80元为宜。徐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生活费2000元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一审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请求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在本院(200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扶养费48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8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综合考虑李某某的收入、日常支出情况及徐某某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再增加一点李某某对徐某某的扶养费数额。判决: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扶养费48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徐某某和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徐某某再审诉称,申请人没有生活来源,且身体不好,而被申请人收入较高,要求增加扶养费至2000元。

李某某答辩称,法院判决每月给付扶养费640元已足够申请人的日常开支,不同意再增加扶养费。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目前每月退休工资为6571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徐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有权要求李某某给付扶养费。李某某系退休干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亦有能力给付申请人该费用。考虑到双方有残疾女儿随徐某某生活,以及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多等因素,结合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应增加李某某对徐某某的扶养费数额,以每月增加至2000元为宜。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4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360元,即每月由李某某支付徐某某扶养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日开始起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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