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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月3日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36册、传单36张)骑自行车先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谢旗营村散发,在谢旗营村散发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李XX等人证言、乔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武陟县国保大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提请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参加非法组织、结伙修炼法轮功于1999年10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36册、传单36张,先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谢旗营村散发,在谢旗营村散发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乔某某供述,那天中午,我在俺门口薛X家发现这东西(法轮功资料)就拿回家了。我去罢谢旗营市场后,骑车到东边有个村,从东向西在有的家户门口放了这些资料,正放时,被人抓住了,后被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清点时,我才知道还剩23份。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中午大约11点30分,我从家出来发现我家大门口放有一个小红塑料袋,打开一看是法轮功小册子和传单,我就回家打110报案了。报过案后,我从家出来在我村共计又收了12袋。我从家出来收时,在村X街西头见一中年妇女往西出村X村方向去了。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大约12点左右,我到谢旗营村赶集会,走到谢旗营村X村交界的十字口,看见一名妇女由东往西推着一辆自行车走着,走过十字口到谢旗营村路北第一家门口,从身上掏出一个红色塑料袋扔在地上就往西走,我好奇就拾起来看,一看见是法轮功宣传品,就去撵那名妇女,这时派出所的警车也到了,我就协同派出所民警将那名妇女抓住了。

4、证人荆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大约12点,我在我村东十字口站,看见一个妇女推着一辆自行车从南大段村X村,走到张有才家门口时她从身上掏出一个红色塑料袋扔在地上又往西走,这时一个男的从地上拾起来看了看说是法轮功宣传品,他就去追撵那名妇女。没一会儿,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将那名妇女抓住了带走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乔某某是俺一门口的,我以前学过法轮功,现在不学了。2009年12月9日,没有见乔某某来过我家。

6、证人薛X证言证明,我平时收些废品,没有收过或拾过法轮功类的物品。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乔某某上衣口袋搜出来未散发出去的小红塑料袋23个,内装法轮功小册子及传单。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乔某某身上扣押的法轮功小册子24册、传单23张;从李XX手扣押小册子12册、传单13张。

9、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乔某某身上携带和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

10、谢旗营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40分,我所接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根据群众提供的情况,追撵至谢旗营村东,在群众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乔某某抓获。

11、武陟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经鉴定乔某某散发的物品系法轮功宣传品。

12、修武县公安局1999年10月16日第X号《治安处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乔某某(53岁)因参加非法组织、结伙修炼法轮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决定给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1999年因邪教违法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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