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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4日,陈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有辛某通过陈某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09年12月14日-2010年3月13日),欠款人为辛某,该签名系陈某代签,同时加盖了辛某的名章,陈某在证明人处签字。原告将该款转至被告聘任的财务人员陈某某的账户,(陈某某与陈某系姐妹关系),后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元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50,000元整。后陈某将该收条转交给原告,同时在欠据中注明:此款辛某2010年1月3日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已交给了张某乙。后该款未能得到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通过陈某将借款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款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现原告持有收条原件,陈某某亦承认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某乙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收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某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债的产生,是上诉人委托陈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理应由上诉人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亦自认委托其聘任的财务人员陈某某向外借款,并已知道系陈某某通过陈某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该款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收款后出具收条,现被上诉人持有收条原件,陈某某亦承认该笔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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