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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乙、曾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5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转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甲,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乙(又名谈某乙鹏),男,1989年10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光山县河棚中学秋季开学的第一天13时许,被告人曾某、谈某乙窜到河棚中学大门附近,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该校学生余某丁、谈某某、余某戊、余某己人民币220元。当天二人又将劫取的220元钱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乙捕前系光山县泼陂河高级中学三年级在读学生。被告人曾某、谈某乙的亲属均为其缴纳了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的陈述,证人谈某丙、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认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均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同时,二名被告人于当天已将抢劫的22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谈某乙可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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