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冒充驻马店市军分区军官,以购买正阳县孙某店内的皇明太阳能给老干部发福利的名义,窃取孙某87台太阳能每台400元的回扣款总计x元。
2、200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冒充驻马店市军分区军官王某,以购买平舆县朱某某店内的电动车87辆给离退休老干部发福利的名义,意图骗取朱某某x元回扣款,后被汝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回扣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供认,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不是其作的案,并指出第一起系马新书作的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石某某所为,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骗钱没有得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冒充驻马店市军分区军官王某,以购买平舆县朱某某的87辆电动车给离退休老干部发福利为名,让朱某某把87台电动车每台400元的回扣共x元存到银行卡上意图骗取该款,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被告人诈骗未能得逞。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石某某被汝南县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了其为了骗钱,窜至平舆县朱某某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冒充军官王某以给退休老老干部发福利为名欲购买八十七辆电动车,准备骗取87辆电动车每辆400元回扣款共计x元。后与朱某某在汝南见面时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是平舆县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经销商。2009年11月有一个自称叫王某的解放军上尉与我联系要团购我的87辆电动车给离退休老干部发福利,按每辆1600元钱谈的价,每辆开2000元钱的票,他让我把每辆400元的差价款做为好处费先给他的领导,之后按每辆2000元付钱。我在郑州出差,把这事告诉同在郑州出差的正阳县卖太阳能和雅迪电动车的孙某。孙某说这个人是个骗子,上个月刚用同样的方法骗走他87台太阳能每台400元的好处费。我听孙某讲后,确定这个人绝对是个骗子,我们就商量逮住这个骗子。后我主动给那个解放军上尉打电话约见面,他让我准备好身份证、营业执照,办个邮政储蓄卡,让我存x元的好处费,约好在汝南县城交易。2009年11月13日我们在汝南南海寺附近见面后他问我证件及钱准备好了没有,我说都有。后我们报警,公安人员将那人抓获。
3、证人张海群证明了平玉县卖雅迪电动车的朱某某给其和孙某等人说要和那个骗子见面,后其和朱某某、孙某等人开车到汝南南海寺北门,一个穿军装的年青男子从南海寺出来,那人和朱某某交谈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4、证人孙某证明了其和平玉县卖雅迪电动车的朱某某等人在郑州开订货会回来途中,听朱某某说有一军人要买87辆电动车给离退休老干部发福利,每辆电动车加400元钱给领导送礼费。其一听和自己受骗的过程有点相似,就把自己被骗的事给朱某某讲,确定这个军人是个骗子。后其和朱某某等人在汝南和那人见面并报警,那人被公安干警抓获。
5、驻马店市军分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没有王某这个人,王某的军官证系伪造证件。
6、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石某某的军官证、邮政储蓄卡及军装、军衔等予以扣押。
7、抓获经过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石某某抓获。
8、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实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罪,公诉机关没有对孙某的取款回执上的字迹与石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认罪,并指出本起犯罪系马新书所为。本院通过让被害人孙某及王某某等人对马新书的照片进行辩认,二人均指认马新书像作案人。通过对孙某提供的折断的银行卡号码查询,办卡人为郭何伟,调查郭何伟时其证明了其本人也被一军人以买电动车给老干部发福利为名骗取3万余元,其辩认照片时指认马新书系骗其钱的人。从孙某、王某某及郭何伟的辩认情况看,不能排除第一起马新书有作案嫌疑。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第一起指控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