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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志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灰建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被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炎,以及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龙灰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阎某甲、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乙(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合伙租赁经营甲方的两条水泥生产线,租期五年(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季度交纳x元租金。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承担违约金x元。

2008年6月29日,阎某甲、阎某乙分别与诸葛志军签订转让协议,同时退出合伙经营。同年9月12日,姜某某、诸葛志军与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新增龚某某为合伙人,合伙经营龙灰建材公司;同年11月24日,三人签订协议终止合伙,姜某某、诸葛志军也退出合伙经营,由龚某某独自租赁经营龙灰建材公司。

原告万某某以被告龚某某等以被告龙灰建材公司名义购买其石膏,尚欠货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被告均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章龙标”签名的对账单和原告自行编制的供货明细表,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章龙标与被告方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诸如收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有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万某某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被上诉人诸葛志军、龚某某等做石膏生意,合同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由上诉人将石膏运送到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厂区内,然后由其接收人开具收货票据。截止2008年9月2日经被上诉人主管财务人员王某浩、金洪洪核实,被上诉方共欠货款x元,在被上诉方开具对账单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万某。到2008年11月26日由被上诉人主管财务人员章龙标出具对帐单,尚欠上诉人货款x元。本案关键问题是对账单是否真实,章龙标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在一审中,一审将本案及杨文升、胡铁军、陈建文分别诉龙灰建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货款纠纷案合并审理,其一审中所有原告的对账单均是由章龙标以核对人的身份签字,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章龙标以其核对人的身份所签订的对账单不是孤立的,更不是虚构伪造的,从每个案件证据的结合来看,就可以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龙灰建材公司在与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租赁承包纠纷案中,还曾把章龙标签的对账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声称帮助其讨回货款。另外,陈建文的对账单核对人也是章龙标,该对账单上有当时租赁承包人之一的龚某某亲笔签名,从以上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章龙标就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人员。章龙标作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人员所签的对账单说明上诉人的货款已经被上诉人共同结算,并就结算金额确认一致,被上诉人应凭此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将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交承租人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使用,致使姜某某、诸葛志军等人均是以龙灰建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组成的个人合伙,作为租赁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实际的债务人,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关违约金,虽然口头合同没有约定,但从上诉人取得对账单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应给付货款,否则就应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从未与本案上诉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买卖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灰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2、本案中上诉人最终主张诉求的是由章龙标所签的对账单,该份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本案的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因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章龙标是什么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章龙标所确认的数字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具体的诉讼金额;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龙灰建材公司曾经将单据向法庭主张过,但是龙灰建材公司将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不是认定龙灰建材公司确定了这个数额,只能确定的是龙灰建材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在原审判决书上,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章龙标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龙灰建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了业务往来和所欠货款的数额,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共同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提供过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共同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退股之后,因此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曾瑞辉出庭作证,曾瑞辉证明两份对帐单都是由其经手办理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财务人员出具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曾瑞辉系上诉人聘请的负责运输及结帐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纳。本院认为,两份对帐单上均有曾瑞辉的签名,证明曾瑞辉与上诉人万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曾瑞辉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合伙组织欠万某某货款x元及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龚某某等否认其与上诉人万某某存在石膏买卖关系,否认上诉人万某某向其提供石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万某某未提供石膏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有效证据,其证明合伙组织欠其货款x元的主要证据是王某浩、金洪洪和章龙标分别签名的对账单以及原告自行编制的供货明细表。对于该两份对账单,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万某某不能提供王某浩、金洪洪、章龙标签字具有结算效力的证据。万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3月19日《合伙人合作协议》,拟证明王某浩系出资人之一。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均否认其真实性,因其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伪,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伙组织是否欠万某某货款x元处于真伪未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上诉人万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万某某上诉主张合伙组织欠其货款及应由被上诉人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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