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1982年7月28日出某。
原告任某乙,男,1958年7月11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11月24日出某。
被告张某丁,男,1976年8月25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汇中心A座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军,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1年6月20日16时20分,张某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新郑炭素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张某丙仅支付3000元的医疗费。豫x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任某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装工时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张某丙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丁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某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20分,张某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碳素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第2、3、5、7肋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左上肢软组织内异物,住院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68.28元,门诊费360元。出某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2011年8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任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某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任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致残,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某伤残。任某甲支付鉴定费830元。任某甲主张某通费600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1年7月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委托对任某乙的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任某乙主张某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1、任某仪,女,2008年3月30日出某,系任某甲之女。
2、任某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系任某甲之父。
3、张某丙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张某丁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4、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某时止。
5、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为任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某人员身份证明,出某医学证明,房产证,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张某丁、张某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张某丁、张某丙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宜。
任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任某甲的医疗费为8728.28元。任某甲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63天,误工费为3872.61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43天,护某为2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为129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为6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任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任某甲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交的医学出某证明、户口薄及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为8128.67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9元。
任某乙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拆装工时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任某乙主张某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甲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01元。以上合计x.01元;任某甲的不足部分为663.28元(x.29元-x元-x.01元-830元),任某乙的不足部分为x元(x元-2000元),张某丙、张某丁应当向任某甲、任某乙承担464.30元、x.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x元)。因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甲394.66元(464.30元的85%)、任某乙x.98元(x.5元的85%)。张某丙、张某丁赔偿任某甲69.64元、任某乙1806.52元。张某丙多付的1123.84元(3000元—69.64元-1806.52元)应从被告华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现原告方要求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十某、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甲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乙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丙保险金11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186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九月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