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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举、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柳某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同居前对被告不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打骂。于2010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柳某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是事实,我平常外出打工,在家的时间很少,我没有打过原告,都是原告打我。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给原告要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一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柳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被柜两个、大组合三组一套、小组合柜三组一套、容声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海尔DVD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棉被十条、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天鹅洗衣机一台、小椅子六把、大铁椅子四把、碗橱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写字台一张、保温瓶两个、毛毯两条、被罩一条、床罩一套、小被子九条、小毛毯一条、十九条单子、羽绒服一件、皮上衣一件、篮子两个、小圆篮子一个、一张十字绣、枕巾三对、枕皮二对、窗帘一个、衣物若干。另有小孩衣物若干。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热扇、一台电扇、一个炉子、一张麻将块凉席。

本院认为,柳某琪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因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按照20%计算15年为x.85元。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孩子的衣物应归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柳某琪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跟母随父由其自择。

二、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抚养柳某琪的抚养费x.85元。

三、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被柜两个、大组合三组一套、小组合柜三组一套、容声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海尔DVD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棉被十条、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天鹅洗衣机一台、小椅子六把、大铁椅子四把、碗橱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写字台一张、保温瓶两个、毛毯两条、被罩一条、床罩一套、小被子九条、小毛毯一条、十九条单子、羽绒服一件、皮上衣一件、篮子两个、小圆篮子一个、一张十字绣、枕巾三对、枕皮二对、窗帘一个、衣物若干归原告蒋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一台电热扇、一台电扇归原告蒋某某所有;一个炉子、一张麻将块凉席归被告柳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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