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丰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闫某某、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10:3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自行车损坏。2009年6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患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2日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x.61元。被告师某某支付x元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507.61元、两人护某某49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5元、车辆损失360元、文印费4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x.6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师某某辩称,我们的出租车入的有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要求,我们已支付的x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赔付标准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某某等人民币6772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师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5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
三、被告师某某另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元(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
四、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师某某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人民陪审员张义长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