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宁书文,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书文、刘锦萍,证人魏陈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4S店选购了一款北京现代名驭车(现车牌号豫x),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支付车款后将车开回了家,随即办理上牌手续。这时原告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内饰、挡风玻璃均有损坏,副司机门,副司机后门、前叶子板均有后喷漆修补现象。原告询问4S店,被告称车辆没有问题,是小毛病可以补偿一些钱。后经原告多方查证,该车在销售前因下雪房屋倒塌被砸坏,被告在销售前已将该车损坏处进行了维修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误导原告购买了有问题的车辆,这种行为已构成了欺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购买合同,并要求1+1赔偿,即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赔偿损失x元,赔偿车辆购置税x元,保险费5550.77元,交强险费950元,上牌费125元,共计x.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间自购车之日起到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1+1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方销售的名驭轿车一辆,车价为x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2009年11月18日,被告将未揭膜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驾车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一起到郑州办理上牌事宜。因办理单位已下班未能办成,经被告方领导同意后原告将汽车开走,第二天办理完毕。购车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重新喷漆等质量问题,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向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投诉。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车辆购买合同,并要求1+1赔偿,即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赔偿损失x元,赔偿车辆购置税x元,保险费5550.77元,交强险保费950元,上牌费125元,共计x.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间自购车之日起到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另查明:原告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x.00元,车辆保险费5550.7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司法鉴定书能够认定现该车存在重新喷漆修复等瑕疵,且交车后很短时间内原告就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如果认为交车时不存在这些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是交车后因对方的原因造成的。而被告仅提交了展厅垮塌造成个别车辆受损的证据,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争议车辆的车况,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车辆存在的重新喷漆修复等瑕疵是在原告提车前确已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的是生活消费用品,而原告分期贷款购买的车辆价值近13万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有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1+1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被告应酌情对原告进行补偿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原告负担4810元,被告负担59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