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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韩X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陈XX、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伙同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先后3次窜至陕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在柞水县X村小宽沟、瓢把沟的采矿点,趁矿山无人看守之机,将闲置未使用的柴油机、空压机气罐等价值7457.40元的财物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张某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均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韩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韩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窜至柞水县X村陕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小宽沟采矿点,趁矿山无人看守之机,将二台闲置未使用的价值459元的柴油机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各分得赃款17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乙、韩XX窜至小宽沟采矿点,趁矿山无人看守之机,将二台闲置未使用的价值2332.40元的空压机气罐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各分得赃款26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张某乙、韩XX携带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该村陕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瓢把沟采矿点,趁矿山无人看守之机,将闲置未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和一台空压机电机卸开,将变压器内的铝片和空压机电机内的铜丝盗走,经鉴定价值46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各分得赃款2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7457.40元,被告人韩XX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6998.4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5125元,被告人陈XX、张某乙各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4666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赃3次,价值5797.40元。

案发某,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的亲属主动将赃款7457.40元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案发某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害人蒋某丁陈述证明,他在柞水县X村瓢把沟采矿点被盗的物品有变压器、空压机电机各一台,在小宽沟采矿点被盗的物品有空压机气罐、柴油机各二台。

3、证人童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他发某其看护的瓢把沟和小宽沟采矿点的矿山设备被盗,就向公安局报警。该证言与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戊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向其父亲张某乙卖过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某场的地点,被盗物品的现状等情况。

6、陕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收据、发某、零售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被盗物品购买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台柴油机价值459元;被盗二台空压机气罐价值2332.40元;被盗变压器内的铝片价值216元,空压机电机价值4450元(铜线2700元、修理手工费1750元)。

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的亲属主动将赃款7457.40元予以退赔。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张某乙的年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互相勾结、互相帮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属共同实行犯,可按简单共同犯罪论处,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韩XX、张某乙、陈XX、张某乙犯罪后能主动退赔,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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