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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高村乡段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2004年间,因村委集资、修路、打井等借给村委款x.3元,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归还原告500元,后以无力归还为由,对借原告的款不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6——2004年间,原告担任村委干部,在职期间为村委集资、修路、打井等垫资x.3元,形成村委与其本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2008年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拒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款x.3元。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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