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2004年间,因村委集资、修路、打井等借给村委款x.3元,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归还原告500元,后以无力归还为由,对借原告的款不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6——2004年间,原告担任村委干部,在职期间为村委集资、修路、打井等垫资x.3元,形成村委与其本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2008年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拒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村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款x.3元。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