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X村X栋X门X室,采取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12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X村X栋X门X房,采取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朱某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红色“轻捷”牌电动车。在将车骑至长沙市X区X路“紫金苑”小区门口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动车行车证及购车发票,长开公(刑)勘(2011)(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1)长公开刑现照字第(略)号《现场照片》,长公(雨)勘(2012)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雨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长)公(开)鉴(痕)字(2012)X号《手印鉴定书》,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肖××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