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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徐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11年7月26日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罗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住房,后陆续偿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该欠款系我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徐某共同偿还。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罗某系母女关系,而被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罗某作为买方,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在地为九天城X栋X单元X号。即二被告目前住处。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44万元。按照该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罗某应向卖房人支付房屋款20万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罗某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冯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卖房人房屋价款20万元,同日,卖房人向冯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冯某购房预付款20万元。被告罗某则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冯某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被告徐某承认,因购买现住房,原告冯某及被告罗某的小姨共同出资19万元(其中原告冯某出资7万元,罗某的小姨出资12万元),罗某以夫妻共同积蓄1万元,共计20万元支付了现住房的预付款,剩余购房款24万元,则由徐某家人支付。后被告罗某陆续偿还其小姨的12万元,目前仅欠原告冯某借款7万元。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口头提出该欠款不用偿还。但被告徐某未就该陈述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冯某否认春节期间曾向徐某口头放弃该债权的事实,且认为二被告目前欠款应为x元,不是徐某陈述的7万元欠款。

另查明,被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徐某以与被告罗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本院,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罗某与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因购买现住房,曾向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由卖房人为原告冯某出具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其借款x元,剩余x元未付,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虽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被告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虽然被告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但尚未解除夫妻关系,所借原告款项用于购买的现住房仍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故被告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徐某共同偿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某和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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