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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林、韩明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4月20日欠原告运费共551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55150元。

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辩称:1、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原告承运被告四车煤炭,其中一车煤至今不知去向;2、原告起诉的是运费并非借款,仅凭两张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所以,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非法占有,处分被告的物资,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与欠原告的运费冲抵自己的损失,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归纳本案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行驶抵消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出具的欠条2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日、2011年4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515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托运单4张、过磅单3张、郑州郑密路计量台空车过磅单1张、运费计算详单2张,共计10张。证明①赵某某牌号为x、x、x、x的四辆车在2010年6月11日、12日承运宏光公司煤炭,其中x、x、x三辆车分别在货物装车次日运至目的地,重新进行过磅验收(附过磅单),由宏光公司人员在托运单上签名,并注明实际收货数量、损耗数量;而x车托运单没有宏光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运输目的地的过磅单,证明该车货物没有交付收货人宏光公司。②赵某某以郑州市X路公平计量台所出具的x空车磅单要求计算运费,而没有货物的磅单,证明该车在装货后未出郑州区域就已经卸车,所运货物没有运达商丘交付收货人。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目的:2010年6月,宏光公司对外销售该批煤炭的价格为412.9×1.17=483.1元/吨,赵某某给红光公司造成损失为126.68×483.1=6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7月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不合法,是原告用伪造过磅单骗取的,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承运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的煤炭运输工作,在承运期间,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运费外,还下欠原告部分运费。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费5515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运煤炭,原、被告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方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运输煤炭的过程中,利用空车过磅单骗取欠条,造成煤炭损失,以此抵消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给被告造成煤炭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运费5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商丘市X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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