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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花名“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窜到覃塘区X村福龙屯黄×门口,用小刀割断电门锁的方法,将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7元的飞鹰牌125C二轮男装摩托车偷走。后其推着该车由大郭村福龙桥往覃塘方向逃跑时,被群众发现,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某据清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被害人陆×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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