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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家承包土地的耕地面积太少,要求村X组长郭某乙进行调整。2010年3月9日上午,郭某乙在召开群众会议共同讨论分配耕种面积时,被告人张某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郭某乙右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本案另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良从轻或免于某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郭某甲、熊某证言,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强制戒毒决定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6)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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