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程勇偿还了2007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0年3月31日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程勇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勇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勇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4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