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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与父亲即被告李某丙于2005年元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由女方抚养原告,则男方独自承担小孩的生某、学某、医某等费用。自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就一直跟随母亲生某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现母亲体弱多病,无力承担原告的学某、医某某、生某某等各种费用,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某及学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抚养原告的义务,支付2006年至2015年的学某、医某、生某等各项费用,共计6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被告同意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但由于某在被告生某困难,经济比较拮据,还欠下外债,所以每月最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李某乙与父亲即本案被告李某丙于2005年元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次子李某甲,9岁,归男方抚养教育,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次子李某甲到女方抚养,男方承担生某某、学某、医某某等一切费用”。自2007年起原告就一直跟随母亲李某乙生某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自愿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000元(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其中6000元被告李某丙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4000元被告李某丙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

二、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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