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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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河南x英田牌农用运输车顺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X路某x+400M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某原阳县X乡X村民刘XX,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冀XX、黄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放车通知单、复核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对方有过错,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判处被告人路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河南x英田牌农用运输车顺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X路某x+400M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某原阳县X乡X村民刘XX,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近亲属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冀XX、黄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放车通知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又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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