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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薛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营业厅A区X-X号、B区X-X号面积为60.42平方米的商区租给被告搞金加工使用,同时双方就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不交租金和水电费,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所租商区、营业厅A区X-X号、B区X-X号,面积为60.42平方米交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及滞纳金9440元,并且归还拖欠的水电费560元,以日计算5%滞纳金,至被告将所租商区交付原告止日的租金及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郑州市X街区三宝车行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X街区三宝车行营业厅A区X-X号、B区X-X号,面积为60.42平方米的商区租给被告搞金属加工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租期三年,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两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乙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天数,以日计算按5%交滞纳金;不及时交纳水电费,逾期天数,以日计算按5%交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举证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相关凭证。郑州市X街区三宝车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李某某,郑州市X街区三宝车行已于2008年5月18日注销。

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纳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x.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办法: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5%计算。)

二、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水电费5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办法: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人民陪审员李某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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