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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买房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八万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是收取原告的现金38万元,该款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完整的技术服务,该款也不应退还原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8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借过钱,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8万元债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据该收条诉请主张债权明显于法无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取得的该技术服务的38万元报酬不应返还。三、原告有骗取被告技术的嫌疑,被告已给原告提供完整的技术,并使原告掌握了并能使用该技术。现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原告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得到被告的生产技术,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现金叁拾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为收条,实为借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被告辩称该38万元为技术服务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水泥厂偿还借款38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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