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镇寨沟。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设备建造、安装、改造、检修等工程项目,按被告的要求均符合条件并验收。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详见该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62元,经过原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自己所有的太阳能10台折抵工程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于2007年到2008年承建做甲方公司内的工程项目:(设备的建造、安装、检修等项目),按甲方各项要求已竣工验收合格(详附项目清单1张)。各项目预算的总造价为:陆拾贰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叁角叁分(x.33元)人民币,经甲方、乙方审核确定各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为: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壹拾玖元陆角贰分(x.62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2日,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太阳能10台折抵工程款x元,余款x.62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19.6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宝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16元,由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