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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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乙,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芬、李春浩、李春翰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付田、单福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路口第一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X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胡XX、董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朱某甲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路口第一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X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伤愈后于2009年10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芬、李春浩、李春翰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胡XX、董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朱某甲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的机动车上路未靠右行驶,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认罪知错,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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