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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邓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江华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双牌县人,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东安县人,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邓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江,被告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运水搞路面养护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5596.3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1026元、伙食补助费288元、法医鉴定费404元,合计8340.3元,除已付30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款5340.3元。

被告唐某某未书面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雇请原告是运水的,不是请来打架的;原告蒋某某被他人打伤是他人所为,应由行凶者负主要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并非自愿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邓某某临时聘请原告蒋某某在207国道桥头铺镇X路X路工程用原告的三轮车运水搞路面养护工作。当天11点左右,茅坪铺的一村民与原告发生争吵,不准原告在其房屋旁的水源处抽水。被告邓某某知道后,立即派其司机唐某某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并辞退原告蒋某某,叫蒋某某回家。原告蒋某某就开车回家,唐某某与胡建国也运水养路去了。原告在回家的途中,被桥头铺的多名村民打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596.30元。2009年11月29日,原告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蒋某某所受伤害符合钝器伤,致伤右上、下眼睑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花费法医鉴定费404元。

又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之妻何桂珍与被告邓某某在本县城关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因蒋某某在工作中被他人殴打造成轻微伤,邓某某自愿承担蒋某某医药费3000元;2、如蒋某某后期所需医药费,由蒋某某向江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某某及其家属不能采取阻工等违法手段。之后,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医药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书、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胡建国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对雇员的职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原告蒋某某在劳动的过程中为取水与他人发生争吵,导致其在回家的途中被他人伤害,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原告蒋某某可以向雇主邓某某请求赔偿。雇主邓某某对原告蒋某某赔偿后可以向对原告蒋某某侵权的第三人要求赔偿。原告蒋某某在劳动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导致其人身损害损失,原告蒋某某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原告蒋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5596.3元;2、误工费经计算为1026元;3、护理费。原告是轻微伤,住院不需护理,其请求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88元;5、法医鉴定费404元。以上合计为7314.3元,被告邓某某应承担赔偿款5751.44元,减除已付的3000元医药费,还应给付2751.44元。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751.44元(已减除已付的3000元医药费);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木东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过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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