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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周某(殁年23岁)沿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汉大道与孝感市X村X路交汇处转弯时,遇对向陈某驾驶鄂x(临)号车沿孝汉大道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杨某所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陈某驾驶的鄂x(临)号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研究后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周某(殁年23岁)沿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汉大道与孝感市X村X路交汇处转弯时,遇对向陈某驾驶鄂x(临)号车沿孝汉大道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杨某所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陈某驾驶的鄂x(临)号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26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身份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摩托车)。证明事故现场实况、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交通肇事车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受伤人员及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3、孝感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因。

4、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

5、孝感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陈某驾驶鄂x(临)号车辆不合格。

6、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鄂x(临)号车与鄂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成角度发生碰撞。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8、证人陈某、周某、丁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车辆情况。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车辆情况。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定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具备帮教条件,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某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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