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收养一女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被告无正当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