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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申XX、马XX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乾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X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申XX、马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佳、被告人张XX、申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X、申XX伙同袁某某(另案)等人驾车来到周某县X镇李某家具店,谎称为李某之女李某和申XX之子(申XX之子均已结婚)介绍对象,骗取李某夫妇的信任。为达到出卖李某的目的,经协商,三人支付李某夫妇彩礼9000元,并于当晚同李某夫妇将李某带到甘肃省镇原县。次日,三人发现李某患有精神病,便向李某夫妇索要所给钱财,遭到李某夫妇拒绝。后被告人张XX、申XX同袁某某将李某以一万元卖给被告人马XX,并将所得钱款予以分赃。被告人马XX又将李某以9000元卖给一杨姓河南籍男子,此后被害人李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衡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XX、申XX、马XX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周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申XX、马XX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周某某辩护称,被告人申XX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动参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观点不正确。被告人申XX明知将被害人李某买来是为出卖,而伙同被告人张XX、袁某某谎称是为自己的儿子找对象,被告人申XX亦明知自己的儿子均已结婚,其出卖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在将被害人李某带到甘肃以后而出卖,申XX亦分得赃款,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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