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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分居。2008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离。但之后,双方依然分居,未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性格不合、分居属实,感情确实不好。但考虑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不想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未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上次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未有改善,被告也承认感情感情确实不好。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故婚生子朱某溪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更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朱某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3600元,至朱××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某乙应当为被告朱某探视孩子提供便利。若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时,被告朱某可要求变更抚养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在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周永胜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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