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沪x汽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左足受碾压。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4元(人民币,下同)。2、交通费195元。3、误工费20,000元。4、护理费1,800元。5、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800元。7、拐杖费132元。8、停车费1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并当庭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诉讼费200元。
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仁济医院、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304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左足第3楔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为上海钧马机床配件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从事机械制造、销售。沪x车在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王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6,304元。2、交通费19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上海市工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0,462.67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鉴定费800元、拐杖费131.90元、停车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9,793.57元,余款9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已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19,793.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