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田龙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株洲市晋通机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