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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张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红,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张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红,被告冯某及被告张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诉称,2011年10月26日,在107国道新郑市X路桥下北侧胡某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面同向停驶的冯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涛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学良二人受伤。胡某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和冯某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发现场没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有关规定冯某没有违法行为,因此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胡某涛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佩戴头盔,胡某涛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仅仅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冯某已经付的x元丧葬费不再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50分,胡某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关铁路桥桥下北侧处,与前边同向停驶的冯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涛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学良受伤,两车损坏。胡某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某涛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668.56元。

胡某涛出生于X年X月X日。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分别系胡某涛之父、之母、之妻、长子、次子。

另查:张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某和冯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赔偿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领取了冯某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冯某系张某之夫,豫x重型厢式货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张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胡某涛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某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主张某葬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办理胡某涛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用和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为1668.5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涛死亡,致使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胡某甲、马某、胡某乙、胡某丙系胡某涛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胡某甲、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18年和16年,扣除其他被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胡某乙、胡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11年和13年,扣除其他被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但不能超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总额,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1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x.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与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冯某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承担x.51元(x.07元-x元-1668.56元)的30%赔偿责任,即x.75元。冯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相抵后余款x.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张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胡某甲、马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775元,被告冯某、张某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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