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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李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2011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淇县X村刘精武购买原告的生猪欠原告x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刘精武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李某便提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将刘精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保证在2010年12月2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卖猪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肆仟元整(¥x)到12月23日还清,李某,2010年12月13日。以此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1年9月21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李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13日恰逢刘精武在我厂里,这时帮冯某要账的冯某涛找到了刘精武,二人说不成事就打了起来,然后他们打电话叫去20多人,要弄事。我为了不让他们在我厂里打架,加上冯某不信任刘精武,冯某涛不再管这事,基于双方信任我,冯某就让我替刘精武打了个欠条,就是冯某起诉我的那张,当时我把刘精武给冯某打的欠条收回,撕掉了。后来,我从刘精武手里要过来1万元给了冯某,他当时没有给我出手续。冯某押了刘精武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和一辆红旗牌轿车,就是抵刘精武欠他的x元的,现在这钱不应该我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偿还1万元无异议,但称欠条不是其要求被告写的而是被告自愿给其出具的;押刘精武的两辆汽车是刘精武主动押到这里的,只要还钱,车让他开走。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承认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刘精武买原告的生猪欠原告x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刘精武要钱时,被告李某便提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随即被告将刘精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条上约定在2010年12月23日还清。之后,被告从刘精武处要回1万元偿还原告,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自愿代替案外人刘精武偿还对原告冯某的欠款,为原告更换欠据的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对下欠的x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清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妥,综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李某负担348元,原告冯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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