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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曾晖、王XX(均已判刑)窜至攸县X镇X村一商店内,租乘文国平的摩托车。途中,按事先商量好的,曾晖假装摔倒,三人以赔医药费为由向文国平勒索现金1600元;

2、200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刘香从县城回家,租乘丁仁才的摩托车。行至大同桥镇X村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向丁仁才勒索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王秋荣、曾晖的供述、受害人文XX、丁XX的陈述、证人刘X、苏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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