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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武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愿意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分地款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及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3月份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顾XX,2008年8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XX。2011年5月份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X提出与被告顾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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